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
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
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
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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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6/21
一、為對經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定期至產品產製廠(場)實際查核品
    質管制執行情形及檢查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一致,並實施試驗,確保產
    品品質,爰參考日本消防檢定協會認定業務規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每年至
    少一次實施後續工廠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經登錄機構後續工廠檢查之不合格要件,並應即暫停辦理該廠(場)
    所有品目之認可作業及發給認可標示,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等遵循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經暫停認可作業及發給認可標示者,重新恢復申請認可之要件及遵循
    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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