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登錄機構之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提具計畫書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認可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計畫書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
證證書,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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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7/28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為登錄機構需先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實驗室認證證書,復經內政部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合格始取得登錄機構資格。登
    錄機構之實驗室如有遷移,除需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地址、環境及設
    備之異動外,考量實驗設備配置之安全、校準及搬遷期間對申請人之影響,機構
    應就其遷移有詳細之規劃,以確保順遂執行認可業務、檢驗品質及不影響申請人
    權益,故明定登錄機構應於實驗室遷移前提具計畫書及其內容與應備文件,經內
    政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相關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另雖實驗室之遷移
    屬原核准事項之改變,惟考量實驗室之遷移需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通
    過後並重新核發證書,為借重及採認第三方機構專業審查結果,避免重覆審查及
    節省資源,爰毋須依第五條經內政部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之程序,併此敘明。
三、第三項規定登錄機構實驗室遷移計畫書之審查、限期補正及駁回申請要件。
四、登錄機構實驗室遷移後,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認可,並檢具上開基
    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換發登錄證書,爰增訂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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