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10
十、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消防署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廢止其
    講師資格:
(一)未依保安監督人初、複訓課程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介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
(四)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者。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者,廢止其講
    師資格;經廢止資格之講師,三年內不得申請擔任講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