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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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的驗證方法:從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開始,
    實測各區劃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不包含向消防機關提供訊息應
    變行動的時間),必須在各自的預估界限時間內完成,如場所僅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驗證方法為各區劃應變事項是否完成,免核算
    界限時間,相關規定如下:
(一)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收容避難弱者(適用大型機構避
      難疏散方式者):
      1.實測起火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起火
        區劃之界限時間(Tf)。
      2.實測鄰接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n) ,應小於鄰接
        區劃之界限時間(Tn)。
      3.實測垂直鄰接區劃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u) ,應小於
        垂直鄰接區劃之界限時間(Tu)。
(二)收容避難弱者(小型機構避難疏散至建築物外者):實測應變事項
      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界限時間(Tf)。
(三)旅館及其他場所:
      1.實測起火層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f) ,應小於起火層
        之界限時間(Tf)。
      2.實測非起火層之應變事項完成所需之時間(Rtn) ,應小於非起
        火層之界限時間(Tn)。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7/13
第三款增列其他場所之驗證方法規定,理由同第七點說明。
109/01/31
刪除第四款其他場所部分,理由同第二款說明二。
107/10/26
規範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的驗證方法。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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