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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查會職權之行使屬行政調查,非屬刑事調查,對於邀請參加諮詢、現場勘查及
訪談人員事項,雖不具任何拘束力,亦即相關人員得拒絕調查會之諮詢及訪談請
求,惟相關人員倘願意到場列席接受諮詢或訪談,仍可提供調查會委員與案情相
關之資訊及意見,爰有定明本條規定之必要。
二、調查會視案情需要實施現場勘查及訪談相關人員,有助於委員對災害事故現場與
發生經過有更加具體、完整之概念,性質上僅屬行政作業程序之一環,非屬應提
會討論或決議之事項,爰無須經調查會決議,即可執行。
三、另有關委託專業單位如機關(構)、團體、學校進行現場證物鑑定或事故原因模
擬等事項,鑑於該等事項之實施將耗費較多行政資源,爰以提請調查會討論,方
得執行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