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可,註銷其型式
認可證書並登載於資訊網站: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型式認
    可。
二、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合格標示。
三、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或其公司、
    商業或工廠解散或歇業。
四、販賣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
五、偽造、仿冒、變造或讓售合格標示。
六、合格標示交付他人使用或附加於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
七、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
    。
九、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停止辦理該
型式容器之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應回收該型式容器,並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事由。
二、第二項定明容器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及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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