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字號。 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七、曾受獎勵處罰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執行業務日期及復業、歇業日期。 前項第一款之姓名、性別及第三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 共利益目的公開之。
一、參考技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鑒於消防設備人員登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 ,亦可減少紙張之使用,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 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執業管理之登錄。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公開消防設備人員之姓名、性別及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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