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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
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爰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時,其違規地點或
將涉及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區域,爰於第一項明定消防
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應由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裁
罰性處分或懲戒處分。
二、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會團體查核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情形,並
供民眾及業者查詢選擇遴用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狀況,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處分紀
錄應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登錄於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
三、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後,即無法執行業務,
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為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公會團體掌握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情形,爰於第三項規範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
合會。
四、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
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應將執業執照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