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等事項,得委任所屬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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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20
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爰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
料,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名義核發;惟查現行實務運作方式,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為使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防局有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申請及核發之權限,爰定明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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