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01
一、第三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應報請變更登記,爰第一項定明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之情形。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報請原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外,為有利
其執行業務時,業者與原登記機關等查核執業執照之正確性,爰第二項定明報請
變更登記時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須換發執業執照時,並應
繳納執照費,及檢具繳費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案件後,如申請人非
消防設備人員,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
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人補
正之機會,爰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後
續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