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
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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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第三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應報請變更登記,爰第一項定明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之情形。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報請原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外,為有利
    其執行業務時,業者與原登記機關等查核執業執照之正確性,爰第二項定明報請
    變更登記時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須換發執業執照時,並應
    繳納執照費,及檢具繳費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案件後,如申請人非
    消防設備人員,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
    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人補
    正之機會,爰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後
    續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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