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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試驗機構及其人員依規定超然客觀辦理業務,不受任何人干預或個人好惡影
響其檢驗過程與判定結果,確保防焰物品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及其
人員辦理業務應獨立公正,不受他人(如機構內部之董事、監事及外部人員如民
意代表或業者等)之請託或關說等不當干預,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
為差別待遇。因此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或對防焰性能試驗之准駁有
影響力者,包括代表人、總經理、執行長等具有人事任免或考核權限之管理層級
人員與執行審查、試驗與准駁判定之防焰性能試驗主管、技術員,以及該機構所
聘有給職之常設顧問、技術訓練等相關人員,均應依試驗數據及結果超然客觀執
行業務。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機構,考量係廠商基於私法關
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試驗之性質,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惟為求周延、避免
弊端,爰於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三、試驗機構之代表人綜理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並具有人事任免及考核權限,
實應具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杜絕流弊,為避免試驗機構受理其代表人本人與其配
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等私人
消防事業體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案件,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而招致非議,損及其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獨立公正性,第三項明文限制試驗機構受理特定關係人之防
焰性能試驗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