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 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 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 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 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三、增列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十。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乾粉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九點規定,增訂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之 壓力、容積及需要量。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