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4 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
    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
    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
    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
    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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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三、增列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十。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乾粉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九點規定,增訂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之
    壓力、容積及需要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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