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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活動人數多寡區分為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三千人以上兩
級,分別以報備、許可予以管理,以及兩個單位以上主辦時,辦理之方式。
二、第三項,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在同一或重疊時段已報備之活動累計有超出當地政
府應變能力之虞或其他因素時,地方政府得要求主辦者應申請許可、調整活動時
間、規模、內容或聘用應變人力與設備,並具文敘明原因於四日前通知主辦單位
,俾利其妥處停辦活動之相關事宜。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考量臨時之國際活動等需求,不受報備或申請時間限制;另為
使地方政府有因地制宜之彈性,得自行考量內部審查機制(例如採全部許可等)
、活動類型、地區特性、危險程度、應變能力等,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訂定符
合需求之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