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1
十一、認定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業務,應以認定機構之名義
      為之。
      認定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
      遇。
      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
      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型式認定展延
      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認定機構為之。但原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
      關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其他同業務類
      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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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認定機構執行認定業務之名義,以
及對申請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第三項明定取得型式認定產品,其型式認定變
更等後續事項之認定作業應由原認定機構辦理,並明定例外情形得由其他同業務類別
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受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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