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 執業執照。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三、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破產宣告及因身心狀況而不能執行業務之原因消 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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