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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部消防署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十點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助、
      縮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或因受補助直轄市、縣政府自籌配合款
      編列不足而縮減或取消補助,上開補助額度,由本部消防署分配其
      餘受補助直轄市、縣政府。
      前項所定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政府,以其可編列相對應自籌配合
      款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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