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01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辦理
核轉之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核轉案件
之審查作業、核發相同有效期間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機關及副知公會等程序
。
三、原登記機關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申請案件,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而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核轉申請案件後,應進行書件審查,倘遇有申請文
件不齊全,應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
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申請文件,爰第三項定明申請案件審查時之駁回或補正等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