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申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緩降機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三、操作緩降機下降時應有安全確保措施或於下降空地舖設軟墊。
四、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
    公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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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申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一定組織規模或
    專業性以保證執行業務效能,又依現行實務經驗,職業訓練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
    構(含非法人之機構)、依財團法人法或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經法人登記之法人及
    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設立之大專校院均符合前揭要件,爰第一項明定申請機構之資
    格,並將其予以並列。
二、為確保申請者所設訓練場地之設施設備符合訓練需求,爰第二項明定訓練場地空
    間及設施設備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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