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1 條
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應於訓練開始二十日前,檢
具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
,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名稱、訓練類別、初訓或複訓及期別。
二、訓練目的。
三、登錄字號。
四、訓練日期、課程內容及時數。
五、參訓資格。
六、預計招收人數。
七、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八、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九、訓練期間之學員管理。
十、教學考核及學員考核。
十一、合格證書發給方式及期程。
十二、專責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第一項招生簡章記載內容不得與訓練計畫不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二、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收費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於訓練開始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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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15
一、為區分管理各專業機構辦理訓練情形,要求專業機構於辦理訓練開始前,檢具訓
    練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預留審查時間並維護授課品質,爰於第
    一項定明專業機構申請訓練程序、應備文件及每期招收人數上限。
二、第二項定明訓練計畫應記載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鑑於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項目有初訓及複訓之分,於第五款定明應記
      載參訓資格,以明確招收對象。參加初訓者,無資格限制,有意學習者均得參
      訓;複訓則限經初訓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參訓。
(二)第六款定明應記載預計招收人數,以確認其符合上限五十名之規定。
(三)為利確認專業機構開班時遴聘之講師,確實經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合格,於第
      七款定明應檢具其核准文號,以利核對。
(四)第八款定明應記載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以確保其業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招生簡章應記載之事項,除該期訓練基本資訊外,並應記載測驗方式
    (包含筆試之測驗題型及題數)、合格基準、退訓、收費及退費規定,以利參訓
    學員瞭解學習事務並維護其權益。
四、第四項定明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應於訓練開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
    准者始得依變更之訓練計畫開始訓練,以維護訓練品質及確保學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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