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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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1.有前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款申請,應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會提出,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審議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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