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0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
    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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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四、為確保氣體容器啟動正常,參考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啟動用氣體不得使用在防護區域自動關
    閉裝置上,爰增列第四款。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乾粉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增訂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壓力
    及容積。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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