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1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
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 (㎏/min)  │          │                  │          │
    └──────┴─────┴─────────┴─────┘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
    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六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乾粉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增訂移動式放射方式之容
    器閥、皮管、標示及放射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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