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一、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因規模較大及收容
人員眾多,為避免火災發生時各樓層人員同時避難造成恐慌,爰第一款至第三款
明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予分區鳴動,惟考量該鳴動經過一段時間或受信總機所
偵知之火災訊息達一定條件時,除分區鳴動之樓層外,其餘樓層人員仍有獲知火
災訊息之必要,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規定
,增列第四款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之
規定。
二、另按日本總務省消防廳平成九年六月三十日消防預第一百一十八號「消防法施行
規則一部改正省令及受信機係技術上規格定省令一部
改正省令運用(通知)」,第四款所定十分鐘內之鳴動時間,係
供分區鳴動樓層之人員優先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因需考量各類場所用途、規模等
、確認火災所需時間及假想起火樓層及其直上層、直下層完成避難所需時間等因
素而定,將以行政指導方式另訂適切之參考原則,俾資依循;受信總機再接受火
災信號係指受信總機再接受來自其他火警分區、其他探測器(具定址功能者)或
火警發信機之火災信號。
- 93/04/06
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 85/03/13
本條新增,在原標準中未有分區鳴動規定,就避難逃生觀點,實有必要規定,爰參考
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