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3/04/06
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探測器應裝置於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之規定,因有感熱式(定溫、差
動)三十公分及偵煙六十公分之別,況光電分離式及火焰式等則無此規定,故本
條不宜規定天花板下方之裝置範圍,應規定之探測器則分列於第一百二十條至一
百三十五條。
三、原條文第二款裝置於「排氣口」之規定,因僅涉偵煙式探測器之裝置,故予明列
於第三款,同時增列回風口,使文意更為明確。
四、原條文第四款參酌日本東京消防廳基準修正,同時移列至第二款,並增列但書、
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另於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爰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