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
      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
      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
      、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
      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7/10/17
一、長期照顧服務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其第九條第一項針對長照服務區
    分為(一)居家式、(二)社區式(分為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
    家屋、小規模多機能等)、(三)機構住宿式、(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先予敘明。
二、復查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規定,機構住宿式係收住避難弱
    勢族群(包含呼吸器依賴者、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具
    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確保是
    類場所之消防安全,爰修正第一款第六目,增列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甲類場
    所。另考量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之機構
    ,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其服務屬性與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所定「安養機構」相同,爰併予本目增列。
三、社區式長照機構之用途分類則參照本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
    八二○四四○號令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之解釋,按其究否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H-2  予以區分,若使用類組歸屬 H-2  者
    ,因其設置之樓層與面積範圍、樓梯寬度、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均有限制(僅
    限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現行規定),使用強度較低,爰列為第二款第六目之乙類場所;倘建築物使
    用類組非屬 H-2  者,則列為第一款第六目之甲類場所。
四、第一款第六目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二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等規定,整併屬性相同之場所用
    途及酌修文字。第二款第三目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鑑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一款、鐵路行
    車規則第二十二條、捷運軌道車輛技術標準規範-高運量鋼軌車輛規劃基準第三
    章電聯車各子系統設備基本功能與性能 3.2  車體內裝設備 3.2.1  內裝設備及
    材質(2) 及高速鐵路車輛技術標準規範第三章各子系統設備基本功能與特性 3
    .18 安全設施 3.18.3 消防設施(2) 針對汽車(包括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
    、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火車、捷運及高鐵等車輛之車用滅火
    器設置及定期檢驗已有明確規範,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為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消保督字第一○○○○○四六三五號函檢送該會
    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研商「指定車用滅火器主管機關及分工等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已明文交通運輸工具之車用滅火器設置係屬交通部權責,及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業刪除第四條及第五條有關大眾運輸工具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之規定,為避免民眾混淆並明確權管責任,爰刪除第六款己類場所
    :大眾運輸工具之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102/05/01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課後托育中
    心修正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托兒所、幼稚園應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
    及第十二目。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二款
    第五目,將「靈骨塔」文字修正為「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三、配合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爰
    修正第二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將「社區復健中心」修正為「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
    」、「康復之家」修正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101/01/10
一、修正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六目,以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將「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修正為長期照顧
    機構,並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三種類;另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機構」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刪除第六款林場,理由同第一條說明,蓋消防法第六條業刪除第一項關於應設消
    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範圍之列舉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考量有關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乃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而言,且林場內之建築物則依其用途分類要
    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列管檢查,已無就此類用途另行規範之必要,且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刪除第四條及第五條有關林場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六款刪除目號。
三、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5/12/15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明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括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
    家庭諮詢機構以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五類。其中,托育機構分為托嬰中
    心、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三類,托兒所於現行條文業有明列,托嬰中心及課後
    托育中心則分別對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育嬰中心及安親
    (才藝)班,故依現行實務,修正用語,分予納入。早期療育機構辦理發展遲緩
    兒童早期療育服務,收容對象為避難弱者,依其屬性歸類為第一款第六目。心理
    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用途歸屬第二款第六目。至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年齡為出
    生至未滿十八歲者,考量其自我安全照顧與保護行為能力有別,故依照是否為全
    部收容未滿二歲者,分別規定適用不同之設置標準;即全部收容未滿二歲者,歸
    類為第一款第六目;其餘情形者,歸類為第二款第三目。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六目
    之兒童福利設施及第二款第三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併予刪除。爰修正第一
    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
二、按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業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分為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及福利服務中心等類型,依該標準所定各機構之屬
    性,可大分為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及非供住宿養護、日間
    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兩類,應適用不同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爰修正第
    一款第六目及第二款第六目。
三、按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以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設施標準,明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機構之設施標準。考量該等機構
    之用途屬性,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乃依照提供住宿與否,分予歸屬第一款第
    六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則歸屬第二款第六目。爰配合增
    列修正之。
四、按精神復健機構包括社區復健中心及康復之家,依衛生署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
    劃分表規定,精神復健機構為收治需復健之第四類精神病患,即精神病症狀穩定
    ,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者。考量該等機構之用途屬性,
    社區復健中心歸屬第二款第六目;康復之家則提供住宿,歸屬第二款第七目。爰
    配合增列修正之。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五款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因應美容瘦身場所提供指壓、三溫暖設施服務、電子遊戲設備場所及網路咖啡等
    新興營利事業林立,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九十年四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及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已廢止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定、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
    草案)規定,將含有指壓等設施之美容瘦身中心納入健身休閒中心範圍,並增列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業場所(網路咖啡),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增列該用途。
三、配合交通部現行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將旅(賓)館修正為旅館。爰修正第一
    款第三目。
四、第一款第五目所列之「茶室」,係屬早期社會特種喝茶聊天之處所,與社會現況
    有別,考量社會之變遷,將「茶室」修正為「茶藝館」,以符合時宜,爰修正第
    一款第五目。
五、配合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及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護理機構包括居家護理機構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等,其中居家護理機構未設任何病房設施,屬家
    庭式照護,不列入本條規範;另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設
    有病室或嬰兒室,設置醫療器材與急救設備,收容病患、產婦及嬰兒等避難能力
    較弱者,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提案一決議,加強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消防安全,爰修正第一
    款第六目增列該用途。
六、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括托育、早期療育
    、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主要提
    供托育、安置、教養及輔導等服務,爰增列之;而現今已無感化院,故予以刪除
    。另配合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八十七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
    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K書中心、安親(才藝)班比照補習班用途,爰修正第
    二款第三目。
七、配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一決議,室內靶場比照本條第二款第六目用途,爰修正第二款第六目增列之。
八、配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五決議,傢俱展示販售場所比照倉庫用途,爰修正第二款第十一目增列之。
九、有關餐廳附設之卡拉 OK 之分類,其建築可能有無包廂、大空間、開放式(一邊
    或多邊無牆等)等特性,大部分位於低樓層建築物中,且規模小,故屬視聽歌唱
    場所,惟依本標準規定因其樓層低、規模面積小,其各項設備要求亦相對較低。
    另針對特殊用途及構造之場所,得以第七款之規定,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
    ,使具有因應社會需求之彈性。
88/09/01
一、第一款第六目「養老院、安養中心」刪除,增列「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
    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診所」移列第二款第六目,「幼稚園、托兒所」移列為第二款第十二目。另
    第二款第六目增列「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二、診所考量其面積小、無病床、使用單純及危險性低等因素,並參酌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一般診所列為「G 辦公、服務類」,故將
    診所改列為第二款第六目。
三、本條第一款第六目之養老院、安養中心刪除後,配合老人福利法第九條有關老人
    福利機構之分配方式,並參酌本部社會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社司發字第八六
    五五一九八號書函之修正建議及本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內容,在考量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等用途場所其收容人員大都屬避難弱者,且與原養老院、安養中心之使用性質
    類似,故增列為第一款第六目,以維護該等場所之消防安全;另有關第一款第六
    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係提供社區老人不定期使用之開放性空
    間,且夜間並未提供住宿服務,其使用性質單純且與辦公室類似,故增列至第二
    款第六目。
四、配合教育部、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國字第八七一三○一五九號
    暨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七五七八號會銜函示,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前提下,
    合理規範托兒所與幼稚園之設立標準並使其水準齊一之政策,並參酌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其中幼稚園及托兒所係同列為 F  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之同組別,故將幼稚園、托兒所一併改列為乙類場所,並
    將其增列至第二款第十二目,惟考量該等場所收托之對象大都屬避難能力低弱之
    幼童,仍應加強其消防安全設備,爰此,一併修正本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等條文,明定應設置之設備。
五、第一款第六目文字「醫療機構(醫院)」修正為「醫院」。
六、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85/03/13
一、第一款第一目增列視廳歌唱場所(KTV 等)、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按摩場所。
二、第一款第二目為室內娛樂健身休閒場所,不似第一目之性質多為飲食作樂場所,
    在營業時間上來講日、夜皆有並偏重於夜間經營型態。本目增加撞球場、健身休
    閒中心、遊藝場等項目,並將體育館、室內溜冰場調整為乙類場所,因這兩類場
    所雖然人員出入眾多,但場內可燃物較少,危險性亦相對降低。
三、第一款第四目為商業用途之場所,酌作文字修正,並將順序重新排列。
四、目前證券交易所(號子)人員出入眾多,原先條文並未有規範,前經解釋比照商
    場性質列入,因本類場所雖然人員出入眾多,但場內可燃性物質較少,和商場內
    可燃性物質眾多之情形不同,故將之列入乙類場所與辦公室同級。致原條文第三
    款第五目所列證券交易所之性質為辦公室且臺灣目前只有一家,故於丙類中刪除
    其列舉之名稱。
五、第一款第六目為醫療保健用途,本目之特性為供病患、老人、兒童及殘障者使用
    之場所,火災若發生時這些人員皆無自行避難之能力,故將丙類之診所、兒童福
    利設施、幼稚園、啟聰、啟明、啟智學校提升至本目並增列安養所、托兒所及育
    嬰中心等三個項目。
六、原條文第一款第八目至第十二目係依其使用性質及危險程度考量將其分別歸類,
    本修正條文則以使用性質類似者及需要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考量,另將複合用
    途建築物及高、中、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歸納為丁類、戊類,俾利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規範,又不以危險程度之高低來排列。
七、原條文將車站列為丙類場所,其性質因與飛機場大廈(原甲類場所)船舶碼頭(
    限供旅客候船、乘降用建築物)等均係供旅客乘降、候車、候船、候機等建築物
    ,故列在同一類。
八、乙類及丙類場所中之辦公室及集合住宅,原條文依樓層之不同而分列乙、丙類,
    同一使用性質而分列二類實為重複,故修正條文中將樓層之界限刪除歸為同一類
    。
九、電信機器室、汽車修護廠、飛機庫、直升機庫、室內停車場及建築物依法附設之
    室內停車空間等場所,較不適用水系統滅火設備者,統合歸為同一類。
十、將原有條文有關複合用途建築物單獨列一款,另地下建築物採複合用途較多,故
    將其納入修正條文第五款。
十一、第七款增列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因社會經濟繁榮,新興行業
      場所增多,法規無法一一列舉,增列此款以為因應。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