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02/17
一、本條第六款第二目有關有接觸火藥之人員應著防火圍裙等規定,原立法旨意係指
配藥人員,又膠鞋或布鞋已能減少磨擦,為避免產生疑義,文字配合修正。另護
目面罩、防塵或防毒口罩、安全帽等係屬勞工安全與衛生範疇之規定,爰予刪除
。
二、為強化製造場所內有 火藥區之庫儲區安全管理爰增列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
三、款次調整。
- 94/01/28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
二、參考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列第六款、第十
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有關工作人員識別證及服裝、原料取用、作業人員講
習課程等安全管理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 93/03/29
一、參考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安全管理規定,以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