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
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
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第十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原爆
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正檢驗之審查方式、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依前條
規定辦理。但其缺點均屬附表二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中標示之缺點者,
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正檢驗之數量應扣除原抽樣檢驗數量及未修補之不良品。
未修補之不良品,視為不能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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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倘經審查,其缺點屬附表一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之標示
    之缺點(如印刷錯誤、未標示相關資訊等)而經判定為不合格者,因該項缺點屬
    可修補之缺點,考量其修補後申請補正檢驗,因前次檢驗時已就性能部分實施檢
    驗且該項缺點性質較為單純,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以第七
    條第一款第一目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規定辦理即可,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
    項次依序遞移。
四、第三項引敘項次酌作修正。
97/09/09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規範個別認可案件審查不合格,判定理由係屬可補救之缺點者
    ,得提出補正檢驗,避免同一案件重新付費並申請認可,以保障申請者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補正檢驗產品數量之計算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使未修補之不良品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復運
    出口或銷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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