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1/1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 99/10/15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災情資訊及其他相關需求等事項,爭
取救災時效。
二、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等,除
由受支援機關負責調集運用外,另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有關徵調操作人員及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等裝備之規定辦理,列為第二項,俾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