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檢驗機構對於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應於檢驗後七日內完成壓毀工作,並確
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表六)。
檢驗機構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且應分別製作不合格容器及作廢容器清冊(
如附表七)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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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12
配合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明檢驗
機構應於檢驗不合格容器後七日內完成壓毀工作,壓毀容器時應將預定壓毀日期報請
當地消防機關監毀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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