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取得型式認可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別認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個別認可申請,於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認可前,申請人得撤回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
書面通知其補正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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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15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申請個別認可應檢具文件及相關翻譯事宜。
二、第三項定明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
三、第四項定明申請人得撤回個別認可申請之時點。
四、第五項定明通知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效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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