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測試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另基於法律保
留原則,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併於第
一項後段授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申報業務
之內容、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
告書等負責,爰第二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
業圖記。
四、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
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
年限。
五、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
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
之規定,以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四項規範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