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
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
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
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
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
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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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測試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另基於法律保
    留原則,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併於第
    一項後段授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申報業務
    之內容、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
    告書等負責,爰第二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
    業圖記。
四、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
    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
    年限。
五、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
    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
    之規定,以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四項規範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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