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試驗機構應建置試驗業務之申請文件、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資料書面文
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但試驗報告書面文件或電子檔,應至少保
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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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為使試驗機構確實詳載所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申請文件、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
文件等,並予以建檔、保存供稽核,明定上開文件之最低保存年限;
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原則為十五年,故針對較易引起爭議之
試驗報告等檔案,明定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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