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 條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應於訓練開始六十日前,檢具
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每期招收之
學員人數,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及期別。
二、認可字號。
三、訓練日期、課程內容及時數。
四、預計招收人數。
五、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六、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七、訓練期間之學員管理。
八、教學考核及學員考核。
九、合格證書發給方式及期程。
十、專責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第一項招生簡章記載內容不得與訓練計畫不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二、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收費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准駁,並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於訓練開始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為區分管理各地專業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情形,要求專業訓練單位於辦理訓練開始
    前,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報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爰
    於第一項明定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訓練程序、應備文件及每期招收人數上限。
二、另為利專業訓練單位函報辦理訓練相關事宜及使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明確管理,第二項明定訓練計畫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招生簡章應與訓練計畫一致,並應記載測驗方式(包含筆試之測驗題
    型與題數)、合格基準、退訓、收費及退費規定,以利參訓學員瞭解學習事務及
    維護其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准駁,
    避免影響專業訓練單位開班時程,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供查核。
五、第五項明定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應於訓練開始前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始得依變更之訓練計畫開始訓練,以維護訓練品質及確
    保學員權益。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