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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防止不法情事,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
構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書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專業機構停業或歇業,即喪失執行業務能力,無法再執行檢查,爰定明第一款
。
(二)專業機構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因故失效,即喪失申請許可之資格,爰定明第二
款。
(三)專業機構取得許可後,因檢查設備有故障、遺失或毀損情形致數量不足,或專
責檢查人員離職、不再任用致人數不足,不符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時,
因專業機構已未符合申請許可之資格,爰要求限期改善,儘速補齊檢查設備或
專責檢查人員。如屆期未改善者,則廢止許可,爰定明第三款。
(四)儲槽檢查工作應由具備專業技術能力者為之,以避免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危險
,及確保檢查結果正確性,爰定明第四款。
(五)查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違規行為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一定期間停止執行業務處分。針對專業
機構經命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未停止者,於第五款定明廢止其許可。
(六)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
查紀錄,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爰於第六款定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者,廢止其許可。
(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經違反本辦法有關執行業務之規
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爰於第七款定明就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
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三
次以上者,廢止其許可。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抽查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
或命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者,於第八款定明三年內累計達
三次以上者,廢止其許可。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專業機構,基於消防安全事涉公共利
益,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管理權廢止其許可,爰定明第九款。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及該措施具可預見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
三年不得重新申請許可。另因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之專業
機構,其實施儲槽檢查並無違失或具可歸責事由,如管制其三年不得重新申請許
可,尚難謂公平合理,爰予排除。
三、為避免專業機構因受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不具儲槽檢查之資格,而影響辦理中之
儲槽檢查案件,於第三項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許可
證書繳回與辦理中文件及檔案移交之事宜,以利落實專業機構之管理及辦理中業
務之承接,避免影響儲槽檢查業務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