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 條
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現任或曾任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並有三年以上辦理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或檢查業務經驗。
二、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大專校院消防、機械、工業安全、
    化學或化工相關課程授課經驗。
三、具有消防、機械、工業安全、化學或化工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
    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
    驗。
四、具有消防設備師、機械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工
    業安全技師或職業衛生技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
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
,始得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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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15
一、因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除需了解消防相關法規、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滅火、
    通報、避難訓練等事項外,亦需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檢查及災害應變等
    必要業務,自應於訓練習得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
    訓練講師資格為具有一定以上職務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教授消防等相關課程
    、具消防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具消防設備師等相關證照,並具一定年資實
    務經驗者,始得擔任。
二、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講師名單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經審查合格之講
    師得免重複申請審查。
三、為建立非屬第二項講師資料庫內之講師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定明專業機構應檢
    具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講師之資格,經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以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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