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
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
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
    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
    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
    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
    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
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
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十五年。
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
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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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3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預購個別認可標示制度,應課予申請人較高之保管及使用注意義務,
    以督促其更謹慎保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並確實依規定申辦後續個別認可相關
    事宜,爰於第一項增訂停止預購申請之情形,並依其違反規定之次數,處以不同
    之停止期間。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各款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之起算日,另考量符合第
    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亦可能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爰第二項第
    三款定明其起算日,俾資明確。
四、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係採逐案申請,且未限制申請案件數,爰實務上申請人因有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而經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
    請之處分執行期間,可能因他案再次經處以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處分,
    則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應俟前處分期間經過後方開始起算,始為合理,爰訂定
    第三項。舉例而言,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處以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六個月停
    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處分,申請人於該處分執行期間因他案構成第一項各
    款情形,屬第二次違反規定,爰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
    申請一年,則在後處分之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應自前處分執行屆滿
    之次日即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起算,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方屆滿。
五、為免申請人因上開情形而受連續不間斷之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處分,過度
    侵害申請人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權利,爰訂定第四項,定明該累計停止預購
    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年。至申請人於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
    請期間經過後,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
    認可標示申請,因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重疊之情形,執行上尚無疑
    義,爰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六、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者,本須具備申請一
    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連續三次以上審查合格之要件,以作為申請人係確實依個別
    認可相關規定進行作業而無辦理缺失之認定基準,則當申請人因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遭停止預購申請後,停止期間屆滿,而欲再提出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
    申請時,除仍須具備連續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合格之要件外,並應採取更
    嚴格之標準,提高其連續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合格次數,以確保申請人已
    熟稔且能遵守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作業之相關程序,始恢復其申請預購個
    別認可標示之資格,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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