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刪除第一項第五款。按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內授消字第○九六○八二三三九
六一號公告「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標示燈」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火警發信機
火警警鈴及標示燈認可基準辦理認可,爰刪除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以符實際。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
二。
三、考量建築物樓梯或管道間,設置手動報警機確有困難,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
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議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六決議,樓梯或管道間
免設手動報警機,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款但書及第四款屬於規格範圍,修正為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六
之規定。
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防止誤報,在系統設計上,常有蓄積時間之設定,但手動報
警機係在經人確定有火警後,使有其使用,此時不得有蓄積時間之設定,故在原
條文第一款加「應」字,使文意明確。
四、本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業明定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
備,故原條文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本文「兩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設置」之但書規定,
係指應依各款設置,宜分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