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規定本署各職務人員,其任用資格及職務選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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