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住宿
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
),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
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
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
上之樓層者,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爰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
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
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
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
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
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
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
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
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
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
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
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
,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
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
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
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
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
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
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
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
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
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
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
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
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
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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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
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
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
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
,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
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
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
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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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身防救能力,明定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
編組訓練,分配任務,平時提高防火警覺,檢查保養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執
行初期火災撲救,指導疏散逃生避難及緊急救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