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2/15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點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明定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之值班得採
值宿方式實施,各級消防機關得視轄區特性自行調整值班改值宿時段,惟不得早
於二十二時及遲於八時,另原規定之外宿應視為輪休時數,改由各級消防機關視
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彈性定之,故將原規定予以刪除。
- 107/12/12
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後段增訂外宿規定,每日十八時至翌日八時應維持
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由各消防機關視轄區特性及人力編組狀況在
不影響基本消防作戰編組戰力前提下,得規劃彈性給予服勤人員外宿。
- 103/12/17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消防局、港務消防隊為勤務規劃監督機關,負責轄區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依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考量規劃執行,確保出勤時效及基本消防作戰
編組,並得視第十二點第三款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情形,將值班改為值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