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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第十一條之二,爰予刪除。
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係依消防法新增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為使此類人員及 相關知識更加普及並為政府分勞,實有必要借助民間有能力之專業機構,故於第 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講習。 二、第二項明定講習單位須訂定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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