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正確性有爭議之個人資料之 規定,爰明定其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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