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執行第五點 至第八點及第十二點規定事項。
配合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二點,現行規定第八點至第十一點分別移列 至修正規定第五點至第八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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