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個別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
      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個別認可申請人變更申請認可之容器數量、型式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試驗
日期者,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
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
申請進口品個別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出具第三公證機構核發
之試驗報告後,免予實施前項現場查核。
前項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
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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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之書面審查與實施試驗二階段程序。另因
    經登錄之專業機構係居於行政助手地位,以自有之專業技術人員與設備進行試驗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個別認可之參考依據,其試驗過程未動支政府機關人力
    、設備、場地與經費,爰第二款定明由申請人逕向該等機構申請試驗,以符實際
    。
二、第二項定明變更個別認可相關申請事宜。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作業,倘就申請資料內容有疑義時,得派
    員至容器製造現場執行現場查核,以確認廠商申請資料是否與現場實際情形符合
    。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進口品個別認可審查過程中對申請資料有疑義時,如派員至國外
    製造現場進行查核,恐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為增進行政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出具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代替現場查核;
    另配合上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該等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
    相關驗(認)證程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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