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 條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
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逾期
未繳交者,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並通知其所屬公會;消防設備人
員為受聘執行業務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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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即不得再執行業務,爰
考量繳交執業執照之即時性與一致性,定明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
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
;如未繳交者,則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所屬公會;如屬受聘執行業
務者,並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以要求執業機構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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