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
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
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
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
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
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