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2 條
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火警發信機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二點五公尺以下
    。但與火警發信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
    鈴裝設在消防栓箱上方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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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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