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與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四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考量挑高空間或廣大中庭之建築物,無法依原規格式法規每十公尺範圍內設置揚
聲器,參照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提案十決議及美、歐、日本等國朝性能法規發展之精神,明定以工程計算音
壓、殘響時間達一定性能時,不受限制,爰增列第三款。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挑高建築物的廣播
區域設置之揚聲器,經工程計算距離樓地板面一公尺處(依小孩子站立時耳朵距
地面的高度或乘座輪椅之避難弱者耳朵的高度)所測得之音壓在七十五分貝以上
者,不受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限制,增列第三款第一目。
五、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對於大面積之場所
設置壁掛型揚聲器時,依不同角度在不同的指向係數所求得的 r 值半徑範圍內
設置揚聲器即可,即使 r 值超過十公尺,亦得不受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
款第四目規定之限制,增列第三款第二目。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二修訂。
三、原條文第一款有關擴音器最大輸出瓦特數之計算欠合理,且常因隔間阻礙,致音
量不足之情形,無法發揮緊急廣播作用,故刪除之。
四、本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針對小隔間等場所設定免設條件之但書,以求合理可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