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0/05/04
鑑於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增列主管機關
訂定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明確規範依本條文所定
易致火災之行為,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鑑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九十九年六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分別對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及施放煙火已有明文
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鑑於施放天燈之行為易引發山林、油庫、住宅、工廠等場所火災,為確保公共安
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
為,需依各該易致火災之行為地區管轄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主
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而應分別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四、考量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四個港務消防隊管轄之轄區
、直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管轄之轄區及縣(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管轄之轄區,其
地域危險性程度各有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轄區內之特性
分別訂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管理法
規之法源依據。
- 84/08/11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74/11/29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施工或施放煙火均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應事
先申請許可,以便要求其採取安全警戒與防範措施。至於經常使用實業爆炸物之場所
,經申請許可後,按規定作業,爆破施工,已由當地警察機關列管抽查,不必逐次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