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
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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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專業爆竹煙火之管理,其施放安全性更重於販賣行為之控管,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已增訂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管理事項,以利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施放
    之數量,並維公共安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販賣許可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二項爆竹煙火之分類,及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
    明列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精神,增訂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
    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由當地主管機關清點其數量。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已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變更申請資料之程序。
五、為防止不肖人士不法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後,違反本條相關
    規定,致危害公共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之事由。
六、原條文第二項原係授權另訂辦法以規範高空煙火之輸入或販賣,惟所授權事項或
    已詳列於本條各項規定中,或屬無庸經法律授權之事項,爰予刪除。
92/12/24
一、因考量高空煙火射程遠、藥劑含量多及施放時應有安全之配套措施,爰於第一項
    規定高空煙火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或於市場上陳列販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前項所定許可,該辦法並應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有關高空煙火輸入管制等規定,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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